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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官司,一审赢得圆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理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已阅读:199    录入时间:2024/9/9    【 字体:

    前几天,中级法院下达判决书,预料之中的是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也就是说一审判决书中的各项内容全部予以维持。按照我国二审终审制的要求,我的当事人的胜诉成了定局。不管对方当事人服不服判,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诉,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至此,我代理的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终于画上圆满的句号。这个案子为何能够胜诉,除了两级法院的法官高度负责以外,我的代理词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开庭前,我认真撰写了代理词,庭审中我认真宣读了代理词。我的代理词,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法院的公正判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现将本人撰写的代理词与大家分享(文章内的名字均为笔名,文章格式作了技术安排)。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的委托,依法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现发现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严晋在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客观真实。2023年被告杨开将新建房屋外墙装修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梁忠、梁九、严彪、杨晓等四人。为了加快装修进度,被告聘请了严晋做小工。10月16日下午4时许严晋在被告杨开的安排下,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与杨开一同搬运装修材料(抬水泥),当抬至楼梯转弯处,严晋不幸从楼上摔下受伤,后被120急救送县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以上情况有现场受伤照片和医院证明、协议书,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为证。
    二、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违反国家一系列法律,与严晋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未安装楼梯的扶手或护栏,疏忽大意,不作为,是导致严晋不慎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4条规定,建筑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案中的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连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没有;按照本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被告对死者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培训;按照本法第3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根据国家特种作业目录,特种作业大致包括:(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本案中,被告对这种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的职责没有履行;按照本法第3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本案中,被告施工过程中,完全没有履行这个法定职责;按照本法第4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从事故现场照片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了任何劳动防护用品,比如安全冒都没有戴;本法第49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和职责;按照本法第5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本案中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为从业人员缴纳了保险;按照本法第5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本案中,伤者被送到县医院救治过程中,房东连人都没有去。
    三、严晋为被告方打小工,具有合法的劳务关系,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任何禁止超过60岁以上的农民做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终行字13号答复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原因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作认定。严晋是农民,不是机关干部、职工,不存在达到60岁以上就退休的问题,既无固定收入,也无社会养老保险,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所需,必须进行劳动,而且其劳动是完全合法的。
     严晋是梁忠四人雇请的小工。从房东杨开支付工钱总额给严彪,再由严彪付给死者相应的工钱,可以看出这种雇请的逻辑关系。另外从付给其他人员每天的工钱300元,而付给严晋工钱每天只是160元的情况看,说明死者严晋只是承包方聘请的一个小工。说明死者严晋与工程承包方是纯粹的劳务关系。
    四、根据法律规定:杨开、梁忠等五被告应承担严晋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300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1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的相关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严晋生于1952年6月11日,现年71周岁,按照上诉法律规定,应该补偿9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301的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为:425709元(47301元×9); 2、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23年湖南省高级法院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94590元。按照此规定,补偿金额为47295元(94590元/12×6);3、精神抚慰金。按照民法典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严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死亡。人世间最大的伤痛就是亲人的死亡,严晋的死亡给亲人带来的伤痛是无法用言语来表达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严晋的死亡,因此这个后果达到了最高级别的“严重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3004元。
    综上所述,死者严晋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家庭因此带来巨大精神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杨开、梁忠、梁九、严彪、杨晓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我的代理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望法庭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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