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一起标的为170余万元的合同纠纷官司开庭,我代理的是原告方的最大股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70余万元。我作为三个原告之一的代理人,提出了如下观点:原告方确实给被告多转了钱,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均作出同样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在反诉答辩中,我主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前期投标及管理费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项规定,“甲方前期为乙方完成的施工项目,而发生的招投标、施工管理、报检、招待及其利润等费用,乙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列举的所有费用,均不符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要求。按照《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的相关事务及支出,不好分开的,则根据双方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分配承担。那么“共同办理”是前提,所谓共同办理,必须双方都有人一起参与、双方都有人一起经办、双方都有人签字、双方都有人在场、双方都有人证明等行为方式,但是反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单方面的行为,没有反诉被告“共同办理”的任何行动轨迹。缺乏真实性,毫无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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