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一位年轻女士来到我的办公室,特意对我们表达谢意。她说请我们打的官司,迎来如此圆满的结局,全家人感谢不尽。这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官司的胜诉,使他们全家摆脱了原告要求归还60万元所谓借款的风险。如今,不但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而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法院判决已经成为生效判决,意味着这场官司彻底赢了。这是一场什么样的官司呢?原来今年年轻女士的父亲去世,父亲曾经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胡某拿着两份银行转帐共60万元的凭证向黄女士及其另外三位亲人要求归还欠款,甚至要加付利息。这两份转帐凭证的落款时间是七年多前的2017年初。如此巨额“借款”,为什么父亲生前不来催还?而且借款数额如此之大,完全超乎想象。有银行转帐凭证,并不一定是借款,年轻女士一家人均对该60万元的借款表怀疑,共同请我代理了这个案子。我认真分析和研究案情,认为该笔借款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复杂案件。于是我在认真研究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上均下了苦功。我的重中之重就是认真写好代理词,运用法律知识,切实维护了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但60万元不需要归还,甚至还要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我代理这场官司为什么会赢,我的代理词就是“答案”。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文中姓名均为笔名):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通过建设银行打给答辩人已故的亲人黄满60万元是借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拿出借条和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这笔钱属于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凭两笔银行转账记录无以为证,只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流向。因为双方是多年的经济合伙人,存在资金的相互往来关系。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这两笔资金是借贷关系。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就说这两笔资金是借款,属于“举证不能”,达不到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对照该条法律规定,一系列的问题存疑: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的“借条”;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这些都属于依法“应当严格审查”的范围。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毫无证明力。原告“沉默”七年半以后,突然给已故的黄满的妻子即答辩人周秀打一个电话,要求归还借款。整个通话录音,答辩人都进行了坚决否认。这个电话记录,作为原告的证据,毫无证明力。 二、原告仅凭两笔银行转账的资金流向,就“咬定”黄满向其借了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与黄满只是同事关系,没有任何亲戚和血缘关系。该两笔所谓的“借款”数额之大为60万元之巨,居然不写借条、不收利息、没有还款日期。而且长达七八年时间,原告竟然从来不向黄满提及此事,直到黄满今年病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系列反常现象,完全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该笔所谓的借款不成立。 三、因为双方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该两笔资金是借款,不具有“借款”性质的必然性。原告与黄满生前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和一系列法院生效判决书表明,双方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和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根据以上分析,因为双方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性质,不具有必然性。 四、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于2017年元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两次转账给黄满共60万元,是原告退回的投资款或者年度分红款。这个有一系列的合伙事实和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为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既然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就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真实性存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如此巨额款项,如果真的是借款,绝对不可能连借条都不写,利息也不要、借款期限也没有。特别是七八年的时间里,原告竟然对此事不闻不问,这个简直是天方夜谭,完全不符合“借款”的逻辑。 六、原告的诉请违反了国家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通过类案检索,一模一样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 03 民终 9402号,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 0304 民初 366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马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提交了 100 万元的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马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完全否决了该案的借贷关系性质,驳回了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原告诉请答辩人返回所谓的借款6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两笔银行转账历时已经7年半,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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