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人逢喜事精神爽”。今天上午,一位老人精神抖擞、兴高采烈走进我的办公室,他说知道法院判了他胜诉的消息以后,一家人都非常高兴,心里的石头终于落了地。老人家特别激动的是,这场官司的胜诉,不是简单的赢了官司,而是把被告夫妻都“捆绑”在一起了,让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这是一起什么样的民事案件呢?原来事情是这样的:被告何选于2015年开始,分别向原告也就是我的当事人周继借款四次共71万元。每次借款都由原告打到被告妻子,也就是被告之一蒋燕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于2018年下半年归还了71万元,尚欠本息80余万元。被告曾经承诺从2022年1月起,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但是先后支付了20多个月以后,停止了支付利息。被告后来还承诺2023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没有还清,其名下资产可由法院诉讼处理。被告最后一次承诺,如过期不归还,每月按2000元计付利息。被告一次一次的承诺,但是一次一次地违约,使我的当事人完全失去了信心和耐心。无奈之下,我的当事人请我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这场官司打得非常艰难,但胜诉的结果令人欣慰。回想过程中的艰难,令人难以忘怀。这个官司打了将近一年,中途换了两个法院、三个法官,开了五次庭。第一次是因为在庭审中法官不准我方充分发表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我们申请法官回避,得到了县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支持。最后中级法院裁定由另外一个县法院审理此案。到了另外一个法院以后,负责审理的法官在庭审和主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一些异常“操作”,让我们感到非常不满意、不放心,我们对照法律规定指出了审理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为此主审法官自行申请回避。最后负责主审的法官,无论法律水平,还是审判工作经验,还是庭审中的高度负责精神,都让我们由衷敬佩。最终我们等来了胜诉的判决。 本案赢得圆满胜诉,除了证据扎实,我们的代理词铿锵有力,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我认真撰写的代理词,被我的当事人誉为“经典之作”。为法官的审理和法院的公正判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文中姓名为笔名): 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确凿的事实依据。被告 向原告四笔借款,共计71万元。均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到被告何选的妻子,也就是被告之一的蒋燕的账号。这些借款均有银行转账原始记录为据,有的甚至还有银行对账单佐证。被告何选于2015年4日27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但是双方结算的时候,借条已经退回给了被告。之后的三笔借款均没有再写借条,统一以结算单为准。第一次借款这30万元的借条原件已经退回给了被告(见双方确认的《计算单明细账》。2020年7月1日,被告何选向原告周继写下了借条一张,借条的金额是40万元;2023年元月4日被告何选第二次向原告周继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以上两张借条,金额共计80万元。两张借条金额共80万元是通过71万元原始借款本金,以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得来的,与双方确认的“计算单明细账”记载的情况完全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第一张借条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2021年7月1日以前,被告何选本金加利息,已经欠原告78万多元。考虑原30万元的借条已经退还给何选,就由何选重新写了这张借条;第二张借条是什么情况下写的?因为按照匡算,何选于2023年元月4日前,已经拖欠原告本金加利息达80.79万元。除了第一张借条40万元以外,又多了40多万元。为了做到“亲兄弟、明算账”,何选又写了这一张新借条。以上两张借条,都是被告何选亲手写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事实依据。1.借款时原告出具的借条有明确的记载。被告何选第一次于2015年4日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借条上有关于月利息2分的明确记载;2.《计算单明细账》上,被告确认了有原借条的客观事实(何选注明:原借条借据退还于何选。”;3.《计算单明细账》上有明确的利息计算过程。该《计算明细账》第一项所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息计算如下:1.周继2015年4月27日借给何选处30万元,计时8个月,本年该笔款共计本、息合计人民币:300000元+(300000×8个月×2%利率)=348000元。;4.两张共80万元的借条,均有利息的约定;5.原被告长期的微信交流,有被告持续支付利息的记录。 借款本金和利息明细表:略 三、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修正案明确规定,一个借贷行为,如果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这一时间段的利息,应按照24%的保护上限利率确定,而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该按照起诉时的4倍LPR保护上限来判决。按照以上一系列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两被告共同承担该项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获知原告起诉的消息以后,夫妻办理了离婚手续,以此逃避共同债务。对此,我们明确提出,被告的妻子,必须共同承担债务。我们的理由是: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71万元,均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到被告何选的妻子蒋燕的账号,无一例外。而且借款时,蒋燕两次亲自在借款现场。两被告的借款行为,完全符合“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特征。借款经由妻子蒋燕收款、经过蒋燕的账号、蒋燕每次都知情、蒋燕是借款的实际掌控人,以上充分表明该借款达到了夫妻真正的“合意”。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夫妻另一方作为该银行卡的持卡人,允许其配偶使用该卡收款和取款、刷卡消费。这种行为是夫妻的合意,亦可视为其对配偶基于使用该卡而产生的借款行为的认可,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通过以上分析,被告夫妻是本案中全部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该项债务。 五、从类案检索看,全国范围内,这种案例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具有法院审判实践的“共性”。类案检索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黄某霞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红、一审被告黄某、某印染(泉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六、被告之一何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先后已经开庭五次,但是被告何选未到庭一次,这种情况不能完全用客观原因来解释,关键还是主观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被告总是以拒不到场的方式来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 七、被告一直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多次申请法院责成被告提供《计算单明细账》和被告首次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件,但是被告一直拒不提供,企图掩盖事实真相。这种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法院判决时认真考虑以下一系列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47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四)账薄、记账原始凭证。第48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113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113条,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73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民事诉论法第73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八、关于被告曾经认为原告胁迫其出具两张借条的问题完全是谎言。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具有胁迫行为;第二,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三,不符合胁迫的法律特征。所谓胁迫,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要挟。这种要挟往往涉及危害对方或者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或者拘禁对方,以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等。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恐惧,而不像被告说的原告“奈何自己”的方式;第四,即使胁迫成立也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说,被告所说的胁迫根本不成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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