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天前打了一场官司,我代理的是外省的一位当事人。他因为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原告起诉成为被告,原告要求我的当事人与其他5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问题这是一辆套牌车肇事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我的当事人不是真正的肇事车主,而是被套牌而受到无辜牵连的受害者。因此在庭审中我作为代理人旗帜鲜明地维护了我的当事人的权益,以充分的证据和雄辩的答辩状、代理词“征服”了原告,最终的结局就是庭审还没有结束,我的当事人就“赢”了。庭审还没有结束,原告就明确表示,我的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其他四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场官司“赢”得如此漂亮,当然得益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得益于庭审之前的充分准备,得益于证据准备充足、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的沉着“应战”。我们在庭审中的代理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的代理词如下(文中姓名均为笔名):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此次交通事故毫无关联,有一系列证据为证:①2024年11月19日,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答辩人车辆从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18日,连续346天一直停放于自家车库,从未驶离本小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4年07月25日,从本《证明》可以看出,答辩人及自己的车辆没有“作案”时间;②答辩人的行车里程数据可以为证。2024 年10月18日止,答辩人车辆行驶里程为133999KM,对比2023年8月11日答辩人车辆维修时的行驶里程数133660KM,这期间历时一年零二个月,总共行车里程仅为339 KM。而事故发生地至答辩人车辆停车地往返里程约2000KM。因此从答辩人车辆行车里程数看,不具备“作案”条件;③交警部门出具的权威《报案证明》,具有权威的证明力。2024年10月21日,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出具《报案证明》,明确认定民警调取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21日答辩人小型越野客车的相关信息,未发现电警卡口记录和车辆行使轨迹。目前,该车辆状态属于查封状态,无交通违法信息记录。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4年07月25日,交警部门明确认定答辩人的车辆在该时间段没有电警卡口记录和车辆行驶轨迹。充分说明答辩人和自己的车辆不具备“作案”的客观条件。④县交警大队扣留的套牌肇事车辆以及套牌车主持有的全套假证书,充分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为假冒的套牌车辆所致。该套牌车辆与与答辩人的车辆有着一系列本质区别。经过比较分析,肇事车辆,完全不是答辩人的车辆,而是实实在在的套牌车辆。 以上一系列铁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完全是套牌车辆肇事。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反诉原告和被告1(肇事者)及其法定监护人被告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套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总额12308元。其理由如下,原告起诉搞错了对象,告错了人。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无缘无故给答辩人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和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了弄清事实真相和被迫应诉,从外省来到当地调查取证,花费机票、食宿等 费用共计12308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赔偿的原则是“有多少损害,赔偿多少”。民事赔偿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这些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被错误地起诉,而真正的肇事者和侵权人是被告1和套派牌车主,答辩人在应诉过程中产生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和负担,耗费了太多的精力、时间和费用,直接经济损失达12308元。因此原告和被告1及其法定监护人被告2和套牌车主应当共同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三、强烈建议法院对肇事者被告1和套牌车主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套牌车辆,形象地称之为“克隆车辆”。危害非常大,扰乱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的管控,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危害社会和谐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扰乱运输市场经营秩序;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损坏真车主的合法权益,给真车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法院对套牌车主和肇事者被告1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强烈建议法院对套牌车主和肇事者被告1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切实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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