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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一个工作日,打了一场漂亮的二审官司
已阅读:180    录入时间:2025/1/3    【 字体:
     元月2日是2025年的第一个工作日,当天下午四点钟,我们在市中级法院打了一场二审官司。这场官司,虽然叫“询问”,但整个过程严肃认真,依法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上诉案件进行了审理。这个案子我代理的是被上诉人,涉案金额80余万元。正是因为我们在一审打赢了官司,而且赢得非常圆满,被告不服,于是上诉到中级法院,因此我们积极应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们相信二审法院通过认真审理此案,最后的结局大概率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维持原判。庭审中,我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有理有利有节,在证据的把握和法律的适用上,可以说是恰到好处。我发表的法律意见主要内容如下(文中的姓名均为笔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提供证据原件,只要上诉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依法提供30万元借条原件和《借款本、利计算单明细账》原件,一切疑问都不存在。上诉人故意拒绝提供该两份重要证据原件,又不认可“复制件”,就是企图达到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于法律和道德都是背道而驰的。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把30万元借条作为认定约定利息的关键证据来定案是错误的”,这个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一审认定30万元借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是30万元原始借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二是《借款本、利计算单明细账》以下简称《明细账》,讲得非常清楚。第一条第1点就明确指出:借款30万元,月利息2%。而且还有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该《明细账》是双方确认的明细账。上诉人在该《明细账》上亲笔签字确认。
  二、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所当然。本案总共四次开庭审理和询问,被上诉人都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30万元借条原件和《明细账》原件。可是上诉人始终以各种借口拒绝提供原件。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47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四)账薄、记账原始凭证;第48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113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113条,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73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民事诉论法第73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诉人不依法提供上述重要证据原件,属于自食其果。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满了毫无根据的谎言和假设,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根有据、合理合法。判决结果都是由原始的71万元借款本金和多次约定的利率分阶段,且按照法定利率计算而来。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所谓上诉理由却充满了毫无根据的谎言和假设。什么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起,陆续将一些资金存放在上诉人处,计币71万元,想伺机投资项目……”“假如这71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那么,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7月30日偿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吵闹纠缠,被迫向其出具载明‘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将获得的工资奖金共计118万元,投资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第二次应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继40万元……’”等等说法,除了毫无根据的谎言,就是毫无意义的假设和毫无关联的拼凑,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四、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确凿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一,关于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1.借款时原告出具的借条有月利率2%的明确约定;2.《明细账》上,上诉人签字确认了有30万元原借条的客观事实,而原借条中有2%月利率的明确约定;3.《明细账》上有明确的利息计算过程;4.两张共80万元的借条,均有利息的约定;5.原被告长期的微信交流,有被告持续支付利息的记录。第二,关于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修正案明确规定,一个借贷行为,如果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这一时间段的利息,应按照24%的保护上限利率确定,而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该按照起诉时的4倍LPR保护上限来判决。
  五、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债务违反了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完全是断章取义。事实上,该条法律包含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100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到上诉人之一蒋燕的账号,无一例外。而且借款时,蒋燕两次亲自在借款现场。两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完全符合“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特征。借款具备一系列夫妻共同借款的特征:借款经由妻子蒋燕收款;借款经过蒋燕的账号;取款密码蒋燕实际掌握;借款每次每笔蒋燕都知情,蒋燕是借款的实际掌控人;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时,均由蒋燕亲自操作,并在还款事由中作出“备注”;《明细表》由被上诉人亲自交到了蒋燕的手中。以上一系列的特点,充分表明该借款达到了夫妻真正的“合意”。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夫妻另一方作为该银行卡的持卡人,允许其配偶使用该卡收款和取款、刷卡消费。这种行为是夫妻的合意,亦可视为其对配偶基于使用该卡而产生的借款行为的认可,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类案检索看,全国范围内,这种案例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具有法院审判实践的“共性”。类案检索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黄某霞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红、一审被告黄某、某印染(泉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定结果是: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六、上诉人前几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一审中,法院先后开庭五次,但是上诉人(一审被告何选)始终未能到庭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始终拒不到庭,其目的是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七、关于上诉人曾经认为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两张借条的问题完全是谎言,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坚定的否定。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胁迫行为;第二,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三,不符合胁迫的法律特征;第四,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说,上诉人所说的胁迫根本不成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谎言。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负责,不能以任何借口推托责任。上诉人一下说被上诉人欺骗自己;一下又说被上诉人威胁自己;一下又说被上诉人吵吵闹闹,自己被迫出具40万元借条。无论上诉人制造什么样的谎言,都无法逃脱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责任。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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