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代理原告的一个案件正式开庭。这个案件叫做保险纠纷案件。为了这个案子,我昨晚工作到今天的凌晨四点多。因为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涉及的法律包括民法典、交通安全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个官司,当事人说有冤,可惜错过了很多机会。比如不服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可以依法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可是当事人不懂得利用这个机会。当事人购买了车辆的商业保险,可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却被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商业保险白白浪费了。如此错过有利的机会,为自己的人生留下遗憾。接到这样的案子,我的心情非常沉重。不论希望有多大,尽力而为之,只求问心无愧。这个案子,我从以下诸多方面进行了法律辩论。希望能够给我的当事人带来希望。我的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文中的姓名均为笔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答辩人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 本代理人强烈地认为,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的拒赔目的完全是为了逃避自身的法律责任,是缺乏职业道德的表现。被告的拒赔理由是“肇事逃逸”,事实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在一份没有标明日期的《拒赔通知书》上写道,“被保险人因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从公文形式看,这份《拒赔通知书》是极不严谨的,制作过程表现出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一份涉及数十万元的《拒赔通知书》竟然连日期都没有,这是什么工作态度和工作责任心,可想而知。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拒赔离理由不成立,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内容上表述:“事故发生后黎君驾车逃离现场。”这个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这里的“逃离”用词是不严谨的,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有一系列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交警关于“逃离”的认定(见下面详细分析)。 二、交警大队认定黎君交通肇事,证据不足。首先,黎君不具备“肇事”时间。2023年6月27日和7月28日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P33、P29均作了大致相同的表述,事故发生时,黎军还临近县,还没有进入本县,明显不具备“肇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黎君在两次公安《询问笔录》中都明确陈述8点10几分还在临近县,那么交警认定责任时,就应该排出“时间点”不相符的疑问。在未排除疑问的前提下,不能人为地认定黎君存在肇事行为。庭审前,原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书面申请了通过调处视频调查“时间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证据要确实、充分。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要求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必须排除其他所有的可能性。第二,交警大队调取的几个现场视频,均不能证明撞死人的肇事者就是黎君。原告已经无数次翻看交警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视频中没有出现直接撞死人的任何情节。因此交警作为定案依据的现场视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公安《询问笔录》中,黎君“模棱两可”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询问笔录》中(P29),黎君说“车子经过这个人旁边的时候,我听到车子外面“嘭”地响了一声,我不敢确定是撞到这个人还是撞到其它什么东西”对于这种模棱两可的陈述,不能认定为黎君本人对事实的承认。因为黎君心理异常脆弱,不排出他在接受公安调查时,因为心情异常紧张并期盼以“过分”诚实来换起宽大处理的心理。交通事故后,黎君于2023年8月14日自杀身亡,充分证明他的心理不是一般的脆弱,而是不同寻常的脆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对于黎君这种模棱两可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交警大队认定黎君肇事逃逸,更是证据不足。第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一句结论性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黎君驾车逃离现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黎君存在“逃逸行为”。这是办案人员利用公权力人为地强加给黎君的罪名,而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结论;第二,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也只有“逃离现场”的主观结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黎君存在“逃逸行为”。没有所谓“逃逸”的具体说明或法定情节。上诉两份重要文件均引用了《中华人民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等法律依据,但是严格对照上诉法律条文,无法得出黎君具有“逃逸行为”的结论;第三,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君具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只有寥寥几个字的简单表述“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而没有逃离现场的明确证据和具体情节;第四,黎君没有肇事逃避的必要性。黎君十分清楚自己的车辆购买了100万元赔偿范围的商业保险,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人,也完全能够得到赔偿;第五,黎君不存在逃逸的前提。当天是暴雨天气,能见度低,黎君无法确信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部门的两次《询问笔录》均作了大致相同的表述:出事那天事故发生地是雨天,黎君从外地回本县,一路都下雨,进入本县境内后,雨更大、特别大。根据气象局提供的证据《气象资料》,事故当天,本县事故发生地的天气为大到暴雨,观测站降雨量达到36.2mm。晚上本身就天黑,加上暴雨,能见度非常低,视野非常模糊,黎君没有发现有人被撞,完全符合情理。既然没有发现有人被撞,故不存在逃逸的前提;第六,黎君没有逃逸的具体行为。询问笔录有记载,黎君疑似有状况后,还下车观察,但是没有发现任何状况。在这样的情况下,继续开车前行,符合情理。交通事故发生后,黎君一直正常工作,他每天坚守自己的工作岗位,没有故意逃避的任何行为。而且自从交警传唤他以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询问,没有任何抵触和拒绝行为。因此,所谓的逃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四、被告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资金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这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也是缺乏职业道德的表现。黎君生前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100万元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逃匿”行为,但是因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为证,因此所谓的“逃逸”不能成立。该项赔偿依法应当由本案被告中的保险公司承担。 五、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本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认定由黎君单方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黎君没有逃逸行为,而且死者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死者“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综合考虑,确保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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