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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打了一场漂亮的官司
已阅读:40    录入时间:2025/4/25    【 字体:
    这场官司,我们没有任何的麻痹大意,因为对方的代理人也是一位“武林高手”,他提出的一些观点,也是深思熟虑、切中要害的,因此我们沉着应战,达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境界。庭审结束,我的当事人对我在庭审中的表现,不是一般的满意,而是心悦诚服。说实在话,凭经验,这场官司我方在再审中大概率应该是“稳操胜券的”。但是再审作为一道法律程序,不可能总是希望人家走一走过场。我始终认为,“最后的笑才是笑得最好的”,所以我们一直在努力,不敢有任何松懈。这场官司的梗概是这样的,对方也就是一个公司的法人向我的当事人起诉,其实我的当事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说我的当事人经手的公司收入共计37万余元,应该全部返还公司,但是对于我的当事人的“付出”却只字不谈。通过一审法院的核实,我的当事人虽然经手收取公司收入39.4万余元,但是为公司垫付的资金达到了30万余元,还有公司应付未付我当事人的工资6.95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的当事人经手的收入不用全部返还公司,而是抵扣垫付的支出和应付未付的工资以后,多余的部分2万余元返还给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以后,对方不服法院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方依然败诉;对方还是不服,继续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把官司打到了省高级人民法院 。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中,对方提出的主要理由:第一,我的当事人的收入应该完全“归公”,所有垫付的资金全部由我的当事人个人负责;第二,工资不能从收入中抵扣。理由是,解决工资问题,应该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不应该直接由法院来判决直接抵扣。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我方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论意见: 
    一、申请人所说的我的当事人为公司垫付的支出不能由公司承担,应该由我的当事人个人负责,其理由不成立。我的当事人为公司拓展业务,创建了两个超市,为此垫付了27.39万元,加上垫付其他支出3万余元。这些都是公司业务正常支出,不能由我的当事人个人承担。创建两个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公司行为,法人代表拿着自己的身份证件,亲自去县政府政务中心全程办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就是公司法人代表本人。庭审中,我的当事人提出了两个超市的照片,拟证明两个超市的经营者都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超市的装修款由公司法人代表亲自打给我的当事人,授权我的当事人对超市进行装修。直到现在为止,超市还在公司法人代表个人的直接经营和完全掌控之下。凭什么说开超市的行为是我的当事人的个人行为?完全是强词夺理的推卸责任,是只求享受利益,而不想承担任何责任的极端自私自利的表现。
    二、申请人提出原“审判人员在判决中帮助被申请人抵扣工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也是对申请人的不公正行为”。我方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认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不得以“另行起诉”“执行阶段解决”等理由拒绝受理;第五条明确规定,禁止“人为”拆案。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必须合并审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除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外,一般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不论在一审,还是二审,被申请人都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关于工资的抗辩,而且在两级法院的庭审中,双方对工资数额已经确认,没有任何争议和分歧,已经不存在劳动争议的问题,纯粹只是金钱给付的问题。因此无论从民法典的角度,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看,抵扣工资的做法都是正确的,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丰富的实践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我方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的正确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文中姓名均为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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