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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民事案件挑战高难度,让我的当事人越来越看到了希望!
已阅读:36    录入时间:2025/4/26    【 字体:
    前天下午,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第二次开庭,我代理原告既补充了证据,又发表了补充代理词。
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交警认定李力车辆是肇事车辆,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充分,达到高度盖然性。本案不但证据不充分,甚至连最基本的证据都没有,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李力的车辆是肇事车辆。交警定案现场事故视频显示的肇事车辆,完全不是李力的车辆,完全是办案人员人为地张冠李戴,这是典型的栽赃陷害,原告保留依法追责的权利。现场视频肇事车辆不是李力的车辆,交警认定的错误是根本性的错误,属于严重的违法认定:1、李力的车辆与现场肇事车辆天壤之别。现场肇事车辆,后节车厢两块大玻璃( 黑色)区域之间没有白色区域,黑色是一体的,而李力的车辆,两块大玻璃(黑色)区域之间存在明显的白色区域作为间隔,黑色区域没有连成一体;现场肇事车辆,紧急刹车时,两边大尾灯与中间的微小灯连成一片并不断闪亮,而李力车辆两边大尾灯中间没有微小灯;现场肇事车辆与李力车辆,连车型都不同;2.交警询问笔录并非首次记录,而是更改以后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的《询问笔录》是在办案人员威逼之下李力才签字承认的。办案交警存在刑讯逼供情节,办案人员恐吓李力如果不签字确认,就抓他坐牢。这样的《询问笔录》严重违背了李力的真实意愿。完全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认定,不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应该依法追究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肇事车辆不是李力的车辆,逃逸的问题自然不能成立。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后,李力一直正常上班,正常教学。公安传唤以后,李力虽然自己完全无辜,但是一直积极配合调查、询问。因此,所谓的逃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力在本案中完全是受害者。
    三、恳请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案,否则必成被终身追责的冤案,后果不堪设想。因为本案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具有刑讯逼供情节,因此李力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的一些前后自相矛盾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力于2023年8月14日自杀身亡,已经人为导致了人间悲剧,一些公职人员已经做了造孽事。希望法院在此次判决中,坚守公平公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民诉法第66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67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70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件,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74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系列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时间点不符合、车辆型号不符合、车牌不符合,现场肇事车辆根本就不是李力的车辆。一系列的不符合,完全可以推翻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我们还会保留对办案交警依法追责的权利。
    四、被告保险公司的错误行为,导致李力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53.7万元,该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与死者家属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肇事者不是李力,而保险公司多次要求李力签订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然后通过李力支付给死者家属18万元交强险。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签订以后,李力借款赔偿了死者家属53.7万元。为此李力不堪重负,最终导致自杀身亡。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不是李力,但是保险公司的错误,直接导致了李力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与死者家属共同承担返还53.7万元的赔偿责任。
    五、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的死者“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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