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陪同我的当事人去邮政寄快件给省高级人民法院,并给高级法院民事庭的书记员打电话进行对接。快递的内容是一份《再审答辩状》。这场官司已经打成了“马拉松”,经历了漫长的一年多。梗概是这样的:多年前,对方向我的当事人分数次借款共7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几年以后,对方归还71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到底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存在争议。对方称是归还本金,然后利息从此不再产生。而我的当事人说,归还的该71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如果该71万元是本金,而且利息也不存在了,那么该71万元就白白的给对方使用了,明显不公平。对方是夫妻,均是国家公职人员,而且其中之一是法官。他们先后请了二位律师为其代理,而我方的代理人始终坚信我的能力,当然我绝不辜负他的期待。一审二审我都做到了,如今的再审,我依然会做到。 今天我方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快递的《再审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无论是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还是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在认定基本事实上都是清楚的。被申请人借款的本金71万元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都是非常明白的,是毫无疑问的。而且一审、二审均进行了认真的查明,可谓铁证如山。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说,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是口头约定了2分的月利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不但证据充分,而且不止于“口头”,而是有着一系列书面证据,甚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1.借款时申请人出具的借条有月利息2分的明确约定;2.《借款本、利计算单明细账》上,申请人确认了原借条已经退还于其本人;3.《借款本、利计算单明细账》上有每一阶段按照月利率2%的明确计算过程;4.申请人向答辩人先后出具两张40万元,共80万元的借条,均有利息的明确约定;5.双方长期的微信交流,有一系列关于利息的表述;6.有申请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连续23个月,总计支付3.45万元利息的“特别优惠”记载。上述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客观真实的,千真万确。尤其重要的是最初借款3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息2%,但是申请人一方面否认该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又不肯拿出原件来“对证”,而后来的《借款本、利计算单明细账》上,申请人又明确签字确认原借条已经退回其本人。既然原借条已经退回你本人,你就有责任提供原件来证明你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48条明确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申请人不择手段控制最初的30万元借条原件,答辩人已经多次向法院书面申请,强烈要求申请人提供30万元借条原件,但是申请人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提供,最开始说原件不见了,后来又狡辩说,他没有义务提供原件,如今在再审申请书中又改口说,“该借条原件在退回时已经被撕毁”。如此出尔反尔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均认定答辩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即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充满着谎言。在一审三次正式开庭审理和两次询问、调查,总共五次庭审活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质上是打“策略战”。庭审中,申请人通过代理人发表一系列谎言应诉,说什么原告胁迫其先后出具两张各40万元的借条,共计80万元。如此巨额款项,谁能够胁迫谁?还说答辩人在申请人的市场建设项目中担任总工程师,与项目建设方勾结,索要80万未果;将公司获得的工资奖金共计118万元,投资到某某公司……还对答辩人进行诬蔑、侮辱,甚至以离婚的手段来抗辩夫妻共同债务。种种做法,既干扰了公正司法,也损害了公平正义。 三、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不但没有多判,而且少判了,应该依法补足。一审和二审判决,对于利息主体部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215442.9元,与县法院一审判决相比,少算了3.3万元。对于202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均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以上两部分利息的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两部分利息的计算,均应该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而不能以借条上的“特别优惠”为依据。 四、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一些问题,完全是企图“浑水摸鱼”。比如其第三点提到的: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到刘胜的问题,其实完全与本案无关。这个问题在申请人控制的《本、利计算明细单》上有明确的逻辑关系认定,而且一审和二审对这个问题均进行了认真审理。不但是刘胜,还有康明、周琴等人,都是答辩人“家人”的内部关系。答辩人借款给申请人只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与其他人无关。答辩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属于“家人”的内部关系。这个问题,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均已经非常认真地厘清了关系,确认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如此节外生枝的目的,就是为了更进一步人为制造混乱,企图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 五、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第“四”点问题,认为原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其实是申请人没有读懂判决书的意思。事实上,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1月4日申请人出具的40万元借条,是结算利息以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这种表达方式,只是涉及到本金的认定问题,但未否认双方约定利息的客观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判决自相矛盾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文中姓名均为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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