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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的民事官司,我用足了“功夫”,有一种“如我在诉”的感觉!
已阅读:14    录入时间:2025/5/14    【 字体:
    昨天下午在一个市的基层法院打了一场民事官司,庭审后法官亲切地问我什么学校毕业。最后还说,如果每一个代理人都像我这样,那法官就会轻松得多。我自我感觉是,昨天的庭审中,我的代理词发挥比较好。我为自己的努力感到欣慰。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
本案核心问题:原告是正常走进被告医院的,而当原告住院两个多月以后,是抬出医院的。在入院记录中,原告身体多项指标均正常,然而住院两个多月后,变成了不能说话、不能走路,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明显的医疗过错。
    一、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一,损害事实千真万确。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因患子宫癌,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多项身体指标正常: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楚,自主体位,表情自如,步入病房,步态自如,查体合作。皮肤粘膜色泽正常,皮肤湿度正常,皮肤弹性正常,口唇红润,肺部呼吸运动度对称,肋间隙正常,脊柱正常、四肢活动正常,生理反射正常,肌张力正常、肢体无瘫痪。可是住院两个多月以后的5月7日出院记录显示:无法言语,右侧肢体乏力,无法上抬及平移,口角歪斜明显。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表述为“急性脑梗死”。这表明原告住院两个多月,不但身体没有改善,反而极端恶化,变成了不能讲话、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的瘫痪人。上述状况表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千真万确;第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有力的佐证。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确认了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等症状。调解书中,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款6万元、退还预交款等15224元,共计约7.5224万元。虽然资金一直未给付,但是充分证明损失事实客观存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医患双方制作的协议书,应当载明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显然该《调解协议书》并没有载明这些法定的内容,本质上是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在掩盖事实、回避责任。
     二、 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的医疗过错。1.被告对原告实施化疗未尽到法定的“谨慎义务”。化疗刺激极有可能诱发脑梗死。若出现脑梗死,应当如何抢救治疗,等等这些都是医生应该提前考虑的问题,但是被告没有尽到这些法定的“谨慎义务”;2.被告违反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之查房制度》的要求,未能履行规范的查房职责。按照该制度第一条规定:主治医师查房每日一次。住院医师对所管病员每日至少查房二次;该制度第2条规定,对危重病员,住院医师应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并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请主治医师、科主任、主任医师检查病员。被告3月23日开始对原告实施化疗。但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查房记录中没有主治医师每日一次的查房记录。被告的脑梗死出现在4月27日,被告4月25日查房后,26日未查房,27日未查房。因为没有严格遵守主治医生每日查房一次的制度,没有按照制度要求“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并及时处理”,耽误了原告最佳的抢救治疗时机,最后导致了严重的后果;3.被告对于已经确诊的病症,应对措施不力。2021年4月28日CT头部平扫,提示有脑梗塞,医方仍然留在肿瘤外科治疗,不转脑科治疗,直到5月7日才转南院综合内科治疗,拖延了10天时间。2021年5月7日,最后诊断为:大脑动脉的闭塞或狭窄引起的脑梗死。脑梗塞是一种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疾病,可能导致脑循环梗死、周围神经血管缺血、缺氧病变,但是被告医院只申请了神经内科医生会诊,没有同时申请神经外科医生会诊,没有详细的治疗方案。4月28日,提示有脑梗塞,没有医嘱有效治疗药物,只有常规用药,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4.被告违法使用非专业医生。确诊脑梗以后,被告用治疗子宫癌的医生继续为原告治疗脑梗病,10天后才更换治疗脑梗的医疗机构和医生,致使原告的病情一天一天地加重,延误了原告的抢救、治疗时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并可以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出许证》;5.《民法典》第1221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入院治疗开始,到4月27日出现了言语含糊不清,右肢体乏力,行走不稳的情况,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原告是否脑梗的问题,不是当时的医疗水平不能诊疗,而是被告人为的失职失误所至。被告完全有能力对原告进行对症下药的治疗,但是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和责任,被告没有分析病情的变化,没有诊断病因、病种,没有对症下药,以致造成了原告病情逐步加重,直到不能说话、不能行走的严重后果。对一个三甲医院来说,主治医师每日一次的查房,也不是技术和能力的问题,而是制度的不遵守、工作的失职失误。按照本条法律规定,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确诊脑梗以后,被告用治疗子宫癌的医生继续为原告治疗脑梗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照该实施细则的规定,用治疗子宫癌的医生治疗脑梗病,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典法》第1218 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一直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因此应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关于损害赔偿的依据。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情况符合一级医疗事故的特征。从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看,被告应该负全责。因为脑梗死是急性病,没有得到被告的及时发现和对症下药的及时救治,这是原告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至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遭受身体损害,与原疾病状况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被告的失职失误所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按照民法典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遭受身体严重损害,终身生活不能自理。人世间最大的痛苦就是有嘴不能说话、有脚却不能行走。这种痛苦是无法用言语来表达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后果:原告不能说话、不能行走,终身残疾,终身躺在床上需人护理。因此这个后果是名正言顺的严重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合情合理合法。
    六、赔偿总金额为208.02万元。损害赔偿计算表(略)。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给予采纳!(文中姓名均为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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