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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十万元的案子,我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胜诉,《代理词》功不可没!
已阅读:126    录入时间:2025/3/6    【 字体:
    前几天,一位年轻女士专程来到我们办公室表达谢意。她说她的二审案子赢了,这让她始料未及。拿到终审胜诉判决后,终于可以睡一个安稳觉了。按照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判制度,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即生效。
    打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赫然写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军仅依据转账记录主张黄蒙向其借款60万元,周秀、黄玲、黄远、黄红抗辩转账并非借款而系合伙投资款或分红款,并提供了《内部合股协议》、《年终分配方案》、《春节酒店年终归还本金情况》等相应证据,证实胡军与黄蒙等人曾是合伙关系、存在资金往来。胡军在二审庭询中亦认可其与黄蒙之间存在合伙经济往来。依据上述规定,胡军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黄蒙之间就案涉6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但胡军未能进一步完成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案涉60万元款项,数额巨大,若为借贷却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与一般常理不符。且案涉60万元转款发生在2017年1月,但至黄蒙2024年3月病逝前,胡军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借款、胡军曾向黄蒙主张过权利。故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驳回胡军要求周秀、黄玲、黄远、黄红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胡军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细心的人发现,二审法院上述观点源于我方庭审中的代理词,充分说明我方的代理词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我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胜诉,代理词“功不可没”。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文中姓名均为笔名):
    一、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回所谓的借款6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示银行转账记录的时间是2017年元月26日,而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24年7月10日,该两笔银行转账历时已经7年半,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就明确提出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再次明确提出这个问题。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建行打给被上诉人已故的亲人黄蒙60万元是借款,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仅凭两笔银行转账记录无以为证,只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流向,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这两笔资金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与被告之一周秀的电话录音,但是周秀坚定地予以了否定。
    三、上诉人的逻辑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上诉人胡军与黄蒙只是同事关系,没有任何亲戚和血缘关系。该两笔所谓的“借款”数额之大为60万元之巨,居然不写借条、不收利息、没有还款日期。而且长达七八年的时间,上诉人胡军竟然从来不向黄蒙提及此事,直到黄蒙今年病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系列反常现象,完全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该所谓的借款不成立。  
    四、上诉人给已故黄蒙的妻子,也就是被上诉人之一周秀打的电话,没有证明力。上诉人“沉默”七年半以后,突然一个电话,要求黄蒙的遗属归还借款。整个通话录音,被上诉人之一周秀进行了坚决否认,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缺乏证明力。   
    五、一审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和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与黄蒙生前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而且一系列法院生效判决书和一系列合伙事实表明,双方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根据以上分析,因为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性质,不具有必然性。
    六、上诉人的主张被否定后,再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元月通过建设银行两次转账给黄蒙共60万元,是上诉人退回的投资款或者年度分红款,有一系列的合伙事实和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为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用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的主张以后,上诉人再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就是说,再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60万元是借贷关系。上诉人这种举证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既然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我方在二审程序中发表的代理词。非常欣慰的是我方的观点完全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于是得到了终审判决的胜诉。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本案先后经过一审和二审的依法审理,对于我的当事人来说,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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