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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9点半,一起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在中级法院开庭。这起民事案件叫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在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谓的“借款”60万元。被告却认为不存在借款的问题。所谓的借款人已经去世,为什么“借款人”在世的时候原告多年不提该借款的问题,而“借款人”去世以后却是迫不及待地向其家人催还借款?我代理被告一家提出了反驳理由,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是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我继续代理我的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宣读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文中姓名均为笔名): 一、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回所谓的借款6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示银行转账记录的时间是2017年元月26日,而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24年7月10日,该两笔银行转账历时已经7年半,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审中,答辩人就明确提出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再次明确提出这个问题,恳请二审法院切实维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严肃性。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通过银行打给被上诉人已故的亲人60万元是借款,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无以为证,只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流向,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这两笔资金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但是被上诉人坚定地予以了否定。 三、上诉人的逻辑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上诉人与所谓的“借款人”只是同事关系,没有任何亲戚和血缘关系。而所谓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之巨,居然不写借条、不收利息、没有还款日期。而且长达七八年的时间,上诉人竟然从来不向所谓的“借款人”提及此事,直到所谓的“借款人”今年病故,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系列反常现象,完全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该笔所谓的“借款”不成立。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没有证明力。上诉人“沉默”七年半以后,突然一个电话,要求所谓的“借款人”的亲人归还借款。整个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进行了坚决否认,因此“通话记录”缺乏证明力。 五、一审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和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与所谓的“借款人”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而且一系列法院生效判决书表明,双方确实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完全正确、完全合法。 六、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用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遗憾的是上诉人的主张被被上诉人否定以后,再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就是说,再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60万元是借贷关系。上诉人这种举证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既然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就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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